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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日期:2014-04-05       分享+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A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当地一家农业开发公司决定以每亩每年最高花费15元的方案租赁A村的集体山林,15元包含承租一亩山林所需的所有成本。在多次商谈无果后,该公司为顺利签订租赁合同,与李某等5名村干部达成协议:合同签订价格为每亩每年10元,由公司给李某等5名村干部每亩每年5元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等人违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等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直接故意。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等有关规定,村集体财产承包、租赁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李某等人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他们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然而,从合同签订的过程看,每亩每年花费15元是涉案农业开发公司所能承担的最大成本,且包含承租所需的一切费用。后来,该公司为了尽快签订合同,与李某等人最终确定合同价格为每亩每年10元,但要给予他们每亩每年5元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这4万元虽然属于公司承租山林的成本,但其并未转为村集体财产,而是直接进了村干部的腰包。简言之,这4万元是涉案农业公司为尽快签订合同用来收买村干部的成本,而非用来支付山林租金的成本。因此,李某等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二)李某等人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违纪主体看,本案中,李某等人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从违纪主观方面看,李某等人在明知涉案农业开发公司具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共同收受好处费4万元,并代表村集体与该公司以较低价格签订租赁合同,表明李某等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故意,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

另外,李某等人身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的客观方面要件和客体方面要件。

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王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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