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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收受律师费用回扣的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苏某,中共党员,某市人事局任命的国有大型企业——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法律室主任。

2009年初,苏某遇到其在老家工作时认识的律师楼某,楼某请苏某将机场集团公司的诉讼业务交给他办理,并口头承诺愿将所得律师费的一半作为回扣分给苏某。

2009年11月,机场公司因经济纠纷,被一家公司诉至法院。经机场公司研究,决定由苏某具体办理委托诉讼代理、应诉等事宜。苏某就该案联系了楼某。2010年1月,经苏某向机场公司领导汇报后,机场公司与楼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此案实行风险代理,楼某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600万元的10%给付。

此后,苏某作为机场公司的第一代理人,楼某作为机场公司的第二代理人,共同参加了诉讼活动。2010年11月,经苏某、楼某等人的共同努力,法院对此案作出机场公司胜诉的一审判决。12月,机场公司依约定支付了楼某律师费360万元。事后,苏某多次打电话给楼某,催要自己的报酬。不久,楼某分两次将120万元转入苏某指定的账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理由是,苏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机场集团公司法律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本单位的诉讼业务过程中,向代理律师索取回扣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并涉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取得120万元的行为是合法取酬行为,不构成违纪。理由是:苏某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然未署名,但在法院判决书中他被列为第一代理人,楼某被列为第二代理人,这种排名顺序,体现了法院对苏某代理人作用的认可,因此苏某在此案中的代理行为,理应视为隐名代理行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苏某所获12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案件中代理人之间对风险酬金的分配,苏某有权获得120万元诉讼代理费。另外,苏某的行为未损害机场公司的利益(该公司在诉讼中胜诉),也未损害楼某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苏某是劳有所获,其行为不同于仅因介绍律师业务收取介绍费,无代理行为而收取回扣的行为。因此,苏某的行为未破坏其职务廉洁性,不构成受贿。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苏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理由如下:

1.苏某参与诉讼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判断苏某获取120万元的行为是受贿还是合法取酬,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苏某在诉讼中以第一代理人身份所作代理行为的性质。若苏某作为第一代理人参与机场公司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行为,不属于其作为公司法律室主任的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而是以个人身份为机场公司进行的额外法律服务,那么苏某与机场公司之间就可能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可依据该合同关系与楼某协商取得部分法律服务费。反之,如苏某的代理行为是正常履行其法律室主任职责的职务行为,则其取得120万元的行为就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苏某在诉讼活动中以第一代理人的身份所作代理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苏某作为机场公司法律室主任,其职责既包括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也包括负责公司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诉讼业务的代理、应诉等相关工作。在机场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案件被诉法院后,是机场公司领导研究后确定了苏某在该案件诉讼中作为第一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并没有超出机场公司赋予其作为法律室主任的职责要求,因此不应将其诉讼代理行为视为个人额外的法律服务行为。故苏某收受12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案件中代理人之间的法律服务报酬的分配。

2.苏某获取120万元是基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联系业务,而不是提供法律服务。如前所述,既然苏某参与机场公司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属其职务行为,苏某就没有从楼某处另外获取其他“从事法律服务”报酬的合法依据。事实上,苏某能够获取120万元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其与楼某一起参与了机场公司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活动,而在于其利用担任公司法律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公司领导推荐了楼某,帮助楼某获取了公司案件诉讼活动的代理权,由此也给楼某带来了高达360万元的律师费收入。正是因为苏某的职责所在,公司才决定聘任其推荐的律师楼某代理案件诉讼业务。同时,楼某之所以付给苏某120万元,也是基于此前其请求苏某帮助联系代理机场公司诉讼业务时的承诺,是楼某对苏某帮助其谋利的感谢费。

3.苏某获取12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构成要件。在主体方面,苏某是某市人事局任命的国有企业干部,符合受贿行为的主体要件;在主观方面,苏某在介绍楼某承接机场公司的诉讼业务前,就曾经同楼某就介绍业务后的分成问题有过约定,且在机场公司的案件胜诉后,苏某多次向楼某催要报酬,这些情况足以证明苏某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苏某是利用担任机场公司法律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介绍诉讼业务,从中获取非法回扣的;在客体上,苏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苏某向公司推荐律师并收受对方12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处理。(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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