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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滥用职权
        日期:2014-04-05       分享+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A省交通厅原厅长,兼省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4年8月,B市人民政府(甲方)通过招商引资,与金桥集团公司(乙方)签订“320国道某标段股份合作建设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和省交通厅三方共同投资建设(甲方与省交通厅占20%股份,乙方占80%股份)。2004年10月,A省公路局(甲方,受省交通厅委托)、B市公路局(乙方、受B市政府委托)与金桥集团公司(丙方,高某为董事长)签订了“B市境内320国道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合同”,甲方投资额为6400万元。2005年5月,合作三方在B市注册成立了江南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高某为董事长。5月23日,江南公司开始工程招投标,并收取14家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3400万元。后由于金桥公司应到资金一直未足额到位,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工程长期不能开工。为此,B市政府于2006年12月正式函告金桥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由于高某在2006年已将江南公司收取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挪用到金桥公司投资的C市南环公路项目,除退还300万元外,尚有3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法退还。14家中标单位见工程长期不能开工,保证金又长期未能退还,便多次联合到省政府、省交通厅、B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问题。

为此,高某多次找时任A省交通厅厅长的王某,并向省交通厅呈交了书面报告,请求省交通厅帮助解决困难,暂借款项用于退还保证金。2007年3月,王某召集省交通厅办公室主任、财务审计处处长、基建处处长到自己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理此事。经商议最后确定从省交通厅下属的省高速控股公司借款给金桥公司,钱直接汇到各中标单位账户上。2007年4月,省高速控股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3100万元借给金桥公司用于偿还各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6月,高某为感谢王某对南环公路项目的帮助及同意借款退还保证金,送给王某20万元。由于金桥公司无法筹措后续建设资金,C市南环公路项目也于2007年8月停工。随后,金桥公司因巨额债务涉讼,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已无可执行的资产,该3100万元无法归还。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滥用职权错误。同时,王某收受高某所送20万元还构成受贿。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王某的行为以滥用职权和受贿定性处理。分析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B市境内320国道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由于资金未能到位,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工程中标单位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多次联合到省政府、省交通厅、B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一方面,省交通厅作为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切实解决好中标单位上访问题的职责;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省公路局系江南公司股东,有义务在其出资额限额内对江南公司欠中标单位3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省公路局入股江南公司的行为是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如因该委托行为受到损失,委托方省交通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擅自决定将下属单位省高速控股公司的3100万元公款借给金桥公司的用途明确,即用于偿还各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且是直接汇入各中标单位账户,借款合同上还规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虽然王某事后收受高某送给的20万元,但王某决定借款的动机和目的主要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解决中标单位的上访问题。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王某的行为属于超越其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

对于将省高速控股公司3100万元公款借给金桥公司用于偿还各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一事,王某未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交厅党委会或厅长办公会讨论,也未经省高速控股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而仅召集了省交通厅办公室主任、财务审计处处长、基建处处长开会研究,并且表达了要借钱给金桥公司的意愿,要求相关处室负责人就如何借出资金拿出具体方案,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决定事项的行为。

3.王某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金桥公司虽然与省高速控股公司签订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但其始终未能将该3100万元归还省高速控股公司。有关人民法院在其他涉及金桥公司债务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已查明其公司账上没有可执行的现金,对其承担的工程项目多次拍卖均流拍。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单位议事规则和程序,不正确行使职权,擅自决定从省高速控股公司借款3100万元给金桥公司用于还债,致使该借款至今一直未能收回,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综上,对于王某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行为定性处理;同时,王某滥用职权为高某谋利后,收受高某所送2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合并处理(由于王某已涉嫌犯罪,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已按受贿、滥用职权数罪并罚作出终审判决)。(作者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察厅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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