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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取酬是否构成违纪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文某,某省广电厅副厅长。1998年,经组织批准,文某担任一全国性技术协会某省分会会长。技术协会系经民政部批准于1995年成立的,省分会设有广告公司,通过广告公司每年技术协会分会可收入500多万元。文某2001年退休后,于2004年底开始每月从技术协会分会领取2000元补贴,同时在厅机关领取退休金。

张某,某省广电厅计财处处长。1995年起经批准担任技术协会某省分会副会长并兼任下属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张某退休。2004年后,张某每月在技术协会领取8000元薪酬。其中,4000元从技术协会分会领取,4000元从广告公司领取。同时,张某在厅机关领取退休金。

分歧意见

对文某、张某上述问题是否构成违纪及如何处理问题上,各方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目前尚没有针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到社会团体任职有关事项的专门性规定,考虑到技术协会分会与企业经营活动性质类似,对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领导干部到该协会任职的,应当参照执行中办、国办《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下称11号文)的规定处理,即“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两年以后”;“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据此,文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兼职取酬,应当要求他们予以纠正,退出所领取的薪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张某二人在技术协会分会及下属企业任职系经组织批准,且二人在职期间并未领取报酬,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纪。文某、张某退休后在技术协会分会领取报酬行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称《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退休后从业限制的规定。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点评解析

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取酬问题情况复杂,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总体上看,根据现有规定,尚不能得出文某、张某行为构成违纪,并对其在社团任职取酬予以收缴的判断。

1、对社团性质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分析。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施行)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社团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根据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可以通过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以社团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技术协会分会虽通过下属企业每年赢利500多万元,但究其性质仍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同于企业经营活动性质。

2、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到社团任职取酬的规定分析。根据中组部等五部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下称民政部8号文),全国性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离休人员中聘用。经向民政部有关部门了解,目前国家尚没有针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到社团任职取酬作出专门禁止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经社团聘用到社团工作的,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聘用者可取得一定的报酬和补贴。据此,文某、张某退休后在社团任职取酬的行为在现有政策法规下是允许的,难以认定其违规违纪。

3、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从业及取酬的规定分析。从对领导干部退休后从业管理的规定看,目前,《公务员法》和党内法规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从业行为的规定,均主要是从从业行为的营利性、与原职务和工作业务的相关性和离职时间三个方面进行限定,且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如,《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11号文规定:“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中纪委、中组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中纪发〔2008〕22号,下称22号文)规定:“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但从领导干部退(离)休后能否从业取酬的规定看,相关党纪规定与《公务员法》存在不一致。《公务员法》未对符合从业规定的退(离)休公务员能否领取报酬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应理解为只要公务员退休或辞职后的从业行为符合规定,就可以领取报酬。而11号文规定:“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立即终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22号文规定:“中管干部退(离)休后(经批准)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不得领取报酬、津贴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我们认为,11号文是在1988年制定的,距今时间较长,且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本意和对相关行为的处理方式(如停发退休金等)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相比有较大差别,且与《公务员法》的立法精神不一致,不宜继续适用;22号文则是针对中管干部在上市公司、基金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特别情形制定的,属针对特殊对象、特殊事项制定的党纪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宜随意进行扩张解释或参照。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社团组织任职取酬,且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不宜认定为违规违纪。

根据上述规定和分析,张某退休三年后在协会下属企业任职并领取报酬行为没有违反《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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