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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中谋利要件的认定
        日期:2014-04-05       分享+

受贿行为是较为多发常见的违纪违法行为。准确认定受贿行为,离不开对谋利要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一般受贿行为可分为收受型和索取型。根据《刑法》和《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收受型受贿的谋利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型受贿即索贿,其谋利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践中,对收受型受贿谋利要件的理解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不准确;二是认为只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具备了谋利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例如,在某案中,某私营企业主丙为获得一项工程,找该市文化局副局长甲帮忙,并送给甲10万元。后甲向文化局某处处长乙打了招呼。乙找该市副市长(乙的朋友)办了此事。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向乙打招呼,属于向下属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甲明知私营企业主丙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帮忙,就具备了完整的谋利要件。两种意见均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受贿。

对此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显然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对作为收受型受贿谋利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和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有三种情形,一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二是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三是实现了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认定收受型受贿的谋利要件,既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情形,同时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情形,二者缺一不可。

对所举案例的两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即属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不准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该案中,文化局副局长甲的确是向下属工作人员打了招呼,表面上是通过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但下属却并不具有相应“职权”,而是利用其私人关系办事,这就不符合法律文件规定的“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否则,就会出现某甲本人亲自办理尚不具备相应职权,但让下属办理反而具备相应职权的悖论。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种意见则属于以偏概全。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颁布后,工作实践中有的观点没有全面的理解《纪要》对受贿罪作出的规定,认为只要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就全部具备了受贿的谋利要件。这是非常片面的,同时也是不正确的。例如在该案中,文化局副局长甲明知私营企业主丙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承诺为对方谋利,还实施了相关行为。但这只说明甲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不能证明甲具备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因此,谋利要件并不齐备且此问题无法认定。在工作中,应注意避免这种认识,克服一看到有请托和承诺就认为可以认定受贿的倾向,而必须全面的衡量受贿行为的谋利要件,准确把握和认定。

对于所举案例的定性,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的不同,可作以下考虑。一是认定甲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共犯,条件是甲乙之间存在共谋或者分赃,所谋取利益为不正当利益,且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二是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收受礼金性质,即甲通过乙以私人关系为他人办事,与甲利用私人关系为他人办事并无本质不同,该行为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因此对甲的收钱行为以收受礼金违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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