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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某用公款为个人购买电脑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4-04-05       分享+

基本案情

绳某,中共党员,某县卫生局局长。钱某,中共党员,该县医院院长。2009年4月,绳某要去外地学习三个月,临行前让钱某借给其1万元公款,以支付学习期间公费医疗费用。钱某按照医疗费借支规定,从县医院财务支出1万元现金交给绳某。绳某在学习期间并未治病,而是用此1万元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三个月后,绳某学习归来,告诉钱某自己并未将所借1万元用于治病,而是为自己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提出还款。钱某回应说:“款不用还了,相关的事情由我们处理,你协调县财政拨给我们医院2万元经费就行了”,绳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钱某让会计对绳某所借款项用其他票据做了平账处理。同年8月,绳某协调县财政为县医院协调拨付了2万元经费。2009年12月案发时,绳某所借县医院的1万元公款仍未归还。

本案中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对于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绳某用公款为个人购买电脑并在县医院按公费医疗费用报销,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其亲属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规定,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绳某将本人经手的借支医疗费用于个人购买电脑,事后经钱某提议,采取通过钱某用其他票据平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规定,应以贪污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调县财政拨给医院2万元经费,从而心安理得地不归还1万元借款,实质进行的是“权钱交易”。因此,绳某这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应以受贿定性。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绳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分析如下:

第一,绳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违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权钱交易”是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区分受贿与非法占有、贪污等贪利性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因此,区分绳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还是属于非法占有、贪污,最重要的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主客观特征。具体来说,一是从主观方面看,绳某具有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本案中,绳某本来要还款,但钱某提出“款不用还了,相关的事情由我们处理,你协调县财政拨给我们医院2万元经费就行了”后,绳某表示同意。这一事实,充分说明绳某之所以打消了还款念头,是由于认识到1万元公款可以成为自己为县医院拨款2万元的报酬,实质上是对钱某“权钱交易”提议的认可,具备了明确的受贿故意。二是从客观方面来看,绳某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何种形式“收受财物”以及“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因此,绳某不归还l万元借支医疗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收受他人财物。三是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医院谋取了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职务上主管、经办、管理或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形成的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指挥、主管等权力。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为他人谋取法律、法规、党政纪条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或禁止获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或者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与方便条件。本案中,绳某协调县财政拨付给县医院2万元经费,属于典型的利用所任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县医院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绳某身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按照钱某提出的“权钱交易”的条件,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协调县财政为县医院拨款2万元,并收受了1万元贿赂,符合《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行为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绳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贪污违纪行为。主要理由是:基于前文所述,绳某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权钱交易”,这就从性质上排除了认定为非法占有、贪污的前提要件。同时,绳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占有、贪污行为的有关违纪构成要件:

一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的对象是“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本案中,绳某非法占有的是其本人经手的公共财物,明显不符合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客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非法占有行为作出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其第二款和第三款又分别规定了非法占有行为的两种典型情形。其中,第二款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其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规定,与本案中绳某的行为在形式上有类似之处,但第二款中非法占有的对象,仍然是非本人经管的“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不能是本人经手、管理或主管的财物。因此,对于绳某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占有行为定性。

二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从贪污行为的客观方面来说,违纪党员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基于货币的权属特点,1万元公款的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侵害,不在于绳某在学习期间用之购买个人电脑,主要是由于钱某利用院长的职务便利,主动放弃医院对绳某所借医疗费的追偿权(如不放弃追偿权,绳某可能构成借用公款违纪行为),并违规实施平账行为使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绳某除同意钱某关于“款不用还了,相关的事情由我们处理,你协调县财政拨给我们医院2万元经费就行了”的提议外,没有参与医院的相关平账行为,也没有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1万元公款的行为,因此,不宜认定这1万元是绳某个人实施贪污行为所得。那么,绳某能否与钱某构成共同贪污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现有证据,钱某的主观故意很明确,即“你协调县财政拨给我们医院2万元经费就行了”,既没有与绳某共同贪污这1万元公款的故意,也没有提出或者实际分得任何款项。因此,根据有关规定,绳某不能与钱某构成共同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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