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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益归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所有能否认定为贪污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柳某某,中共党员,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分管招商引资、土地管理等工作。

2005年10月,该市瑞生科技有限公司磋商,股东为王某、韩某,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真正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者为柳某某,王、韩二人系柳的亲属,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瑞生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实际投资项目。

2006年3月,柳某某代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自己实际控制的瑞生公司签订了投资新型材料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投资额约9000万元,若项目按协议履行,则由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土地优惠政策,只收每亩4万元土地成本价。2006年3月至6月,瑞生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516万元,实际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1441万元,差额925万元由柳某某安排开发区财政局以开发区管委会的名义为其缴齐。2006年12月,该市国土资源局为瑞生公司办理了112.3亩的土地使用权证。

分歧意见

对柳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土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

点评解析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柳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土地。非法买卖土地,一般是指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瑞生公司在买卖土地过程中,在土地权证办理程序、缴纳土地费用等方面都是符合相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尽管采取虚假手段,大部分费用不是由瑞生公司自己缴纳)。在没有改变土地权属的前提下,瑞生公司是合法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因而柳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土地。

(二)柳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从表面上看,瑞生公司以虚假招商引资企业的身份,在不符合享受该市开发区土地优惠政策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享受了开发区的土地优惠政策,并取得112.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瑞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柳某某,其行为似乎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柳某某作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在上述一系列行为中所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正是诈骗行为与贪污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因此,柳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诈骗。

(三)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近年来,贪污犯罪呈现出手段隐蔽化、金额巨大化的趋势,传统意义上采取虚假票据报销进而贪污公款的手段已经不多见,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社会人员内外勾结,采取办假企业、假项目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和获得各种优惠政策已成为贪污犯罪的一个新动向。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我们认为本案应构成贪污。从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具体如下:

一是主体要件:柳某某作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符合贪污行为的主体要件。本案中,瑞生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未进行任何的经营与投资;柳某某以瑞生公司名义要求投资新型材料项目,实际上并未按照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履行,而是利用假项目骗取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优惠政策;在此过程中,实际为柳某某利用瑞生公司这个平台侵吞国有资产,故本案应为柳某某个人贪污。

二是主观方面:柳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其目的就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是客体方面:柳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中是否“侵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是诈骗行为与贪污行为的主要区别之一。

四是客观方面:本案中,瑞生公司既无新型材料投资项目,也未开展任何业务,因此并不具备开发区管委会所规定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所必需的投资金额和工业项目,属虚假的招商引资企业身份,采取骗取手段,非法获得国家应收而未收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在整个违纪过程中,柳某某如果不是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其“自己与自己签订投资项目合同”的违纪行为根本不可能得逞,“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征非常明显,这也是认定其贪污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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