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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中未实际转让股份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杨某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国有政策性金融机构负责人。周某,该市大丰公司董事长。杨某,私营企业主,杨某某的同胞弟弟。

2005年6月,周某等人发起成立大丰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经营的主要业务为钢渣处理。大丰公司成立后即与该市钢铁集团签订了钢渣处理承揽合同。2006年5月,钢铁集团董事长王某发现大丰公司违反与其所签订合同的规定,准备收回大丰公司的钢渣处理权。周某知悉此事后找到杨某,请杨某让其哥哥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市领导协调疏通与钢铁集团的关系,以保证大丰公司能一直承揽该市钢铁集团的钢渣处理业务。为此,周某在杨某不出资的情况下,主动将大丰公司30%的股份变更至杨某名下(未向杨某提供有关出资证明和手续),并表示该公司不管盈亏,第一年将给杨某分红80万元,以后每年给杨某分红200万元。杨某答应帮忙,表示自己对是否占有大丰公司30%的股份没有兴趣,只要周某肯给钱就行,并在事后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即利用他与该市副市长叶某工作上的关系,给叶某打电话,请其帮助协调。后经叶某给王某打招呼后,王某同意保留大丰公司的钢渣处理权。此后至2008年9月,大丰公司从钢渣处理业务中获利4000万元。

2006年8月,周某以分红名义给杨某80万元,因周某称要扣除45万元作为杨某所占大丰公司30%股份的出资额,实际交给杨某35万元;2007年8月,周某以分红名义送给杨某200万元;2008年3月,周某再次以分红名义送给杨某200万元。期间,杨某既没有参加过大丰公司的任何管理,也没有任何出资。收到周某所送上述钱款总计435万元后,杨某与周某不再联系,就大丰公司30%股份问题也从未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事后,杨某将自己收钱的有关情况都告诉给了杨某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杨某某利用与A市副市长叶某存在的工作上的关系,请叶某帮助协调,由周某继续承揽钢渣处理业务,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利,其弟杨某先后收受周某巨额钱款,杨某某对此知情,已构成受贿。但对杨某某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杨某某受贿的数额为45万元。其理由是:杨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接受了周某提供的大丰公司30%的股份,而且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属于收受干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收受干股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因此,对杨某受贿数额应当按大丰公司30%股份的价值计算,即45万元,至于其后来收受的435万元则都属于基于其所收受干股所产生的红利,应当列为受贿孳息,而不能直接列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杨某某受贿的数额为480万元。其理由是:杨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接受周某提供的大丰公司30%的股份并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属于收受干股的行为,受贿数额应按股份价值45万元计算。后来杨某在此基础上又收受了435万元,虽然是周某以红利的名义提供的,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红利,因而不能看成是受贿孳息,故杨某某受贿总额应当是二者之和,共计48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杨某某受贿的数额为435万元。其理由是:虽然周某将大丰公司的30%股份变更到了杨某的名下,但杨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大丰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基于自己名下所占30%股份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杨某收受了大丰公司30%股份,认定杨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杨某直接收受的435万元为准。

点评解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关于杨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杨某实际收受周某所提供财物的数额来认定。据此,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杨某某受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35万元。主要理由如下:

(一)综合全案来看,不能认定杨某某收受了周某提供的干股

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实际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他人实际出资、无偿转让的干股;一种是没有资金作依托的干股,其本身并无价值,其他股东的份额也无减损。后者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干股。本案中,周某在杨某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大丰公司30%股份变更至杨某的名下,表面上看,是周某为杨某提供了干股,但从行为的实质来看,由于周某并没有将有关股份变动手续及证明交给杨某,而杨某在主观上明确表示他对占有30%股份没兴趣,自始至终也没有把其名下的大丰公司30%股份作为自己财产权的一部分,客观上也从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收到435万元后,也未再主张30%的股份权利;所得钱款实际上也没有按大丰公司所获利润总额的30%提取,而是按照事先与周某约定的现金数额收取。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份并没有实际转让,自然也就不能认为杨某接受了周某提供的干股,因而认定杨某某收受干股就失去了依据。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接受了周某提供的大丰公司30%股份,应当认定为收受干股的行为,从而也应当认定杨某某收受干股,其缺陷在于仅仅从这部分股权已经完成转让登记出发,而没有考虑到这部分股权实际上并未脱离周某的控制,而杨某既不感兴趣,也从未获取过相关凭据的事实,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全面的。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杨某是从实质意义上收受了干股,其价值也不应当以注册资金额的30%即45万元来计算,而应根据公司的净资产的实际情况来计算。显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定杨某某的受贿数额为45万元也是不能成立的。同理,由于并不存在杨某某收受干股这一前提条件,因而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二)杨某某受贿数额应以杨某实际获利数额为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我们不能认为大丰公司30%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了杨某,因而也就谈不上根据所接受的干股进行分红。尽管周某称送给杨某的是红利,但这仅仅是一个名义而已。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杨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所获取的实际利益,就是应当认定的受贿数额。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杨某分3次从周某那里实际获得利益为435万元,那么,这一数额也就是应当认定的杨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注意的是,周某向杨某表示第一年分红为80万元,但由于周某以冲抵股份出资额为名扣减了45万元,而杨某自始至终也没有以持有该股份为由取得其他利益,既未主张30%股份权利,也不认同自己享有30%股份。所以,对第一年杨某从周某取得的利益只能按实际获得的35万元来计算,而不能将周某以冲抵股份出资额为名扣减的45万元计算在内。因此,按照杨某实际的获利额来计算,杨某某受贿的数额既不能认定为45万元,也不能认定为480万元,而应当认定为4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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