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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干警对非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的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14-04-05       分享+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

威尼斯大酒店(位于B县行政管辖区)的监控录像显示:2004年3月27日上午11时2分,李某与两名男子一起进入威尼斯大酒店5001房(赌博现场)。当日16时10分,B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5001房进行检查后,将李某带回派出所值班室进行问话,李某隐瞒自己的身份并以化名接受了问话。当天回单位后,李某找其分管领导为自己作伪证,说如果组织过来调查,就谎称其当天在单位值班,并向该分管领导汇报过工作。

经查,当时5001房间赌博现场有20余人,派出所组织在场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时,只有3个在场人向派出所民警指证李某当时参与了赌博;大部分在场人中,有的否认李某参与赌博的事实,有的说根本不认识李某。李某本人也拒不承认参与了赌博,但当看到威尼斯大酒店的监控录像后,李某对自己在赌博现场,对赌博活动既未制止、也未报案的事实予以承认。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致认为李参与赌博的证据不足,但对是否构成失职渎职以及如何选择适用条规,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职、渎职。其行为属于“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8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职、渎职。李某身为公安干警,没有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失职、渎职。赌博属于社会不正之风,李某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2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找不到可适用条款,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不应以违纪论处。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失职责任。分析理由如下: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8条第三项规定了“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但其适用的违纪主体应当是“党组织负责人”,属于特殊主体。李某是派出所的普通民警,不符合该主体要件,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

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情形,要求该行为发生在违纪主体的“管辖范围内”。李某为A县行政辖区民警,而本案中的聚众赌博活动发生在B县行政管辖区,B县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显然不在李某的工作管辖范围内。同时,聚众赌博已属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上述规定。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人民警察有义务、有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李某虽然是A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B县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不属于李某的工作管辖范围,但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没有对聚众赌博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与职责要求相背离,即没有尽到应尽之责。因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之规定,追究李某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方面的失职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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