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款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款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款物。包括现金、银行卡、存单、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房产、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字画、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
第二条 扣押、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提出扣押、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申请,报经分管领导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县纪委(监委)副书记(副主任)审批,可以先予执行,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与案件关系不大、不是特定物品,以及价值不大的财物,一般不予扣押、暂扣。
第三条 扣押、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由2名以上承办人与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共同对涉案款物当面逐件清点,当场通知并填写《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分别由承办人、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原款物持有人、保管人无法或者拒绝在登记表上签名的,承办人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条 扣押、暂扣、封存涉案物品,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扣押、暂扣的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字画及其他贵重物品,经当场摄影、摄像或者制作谈话笔录后,报分管领导批准,由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委托县纪委监委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鉴定的,可先封存保管,待条件允许后鉴定。所需鉴定费用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原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或者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经县纪委(监委)副书记(副主任)审批,可以重新鉴定。
第五条 经调查认定所扣押、暂扣、封存的款物确实不属涉案款物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填写《解除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时解除扣押、暂扣、封存措施,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按清单当面清点签收。
第六条 对涉案款物采取扣押、暂扣、封存措施后,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及时与办公室办理涉案款物移交手续。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移交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由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暂时保管,但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确定2人专门保管。
第七条 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提前与办公室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填写《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移交。
移交时,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办公室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单对涉案款物进行逐件核对,由经办人、负责人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办公室向承办人开具专用收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八条 在异地采取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移交涉案款物确有困难的,经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委托当地纪检监察机关保管。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保管委托书》,并依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受托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涉案款物移交保管清单应当报双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法冻结银行存款的,应由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提出冻结申请,按程序批准后,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出具手续办理。
第十条 办公室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人对涉案款物进行妥善保管。保管费用以及保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从办案经费中列支。对涉案款应当设立明细账,及时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十一条 对涉案物品应当建账立卡,注明案件名称、物品名称、移交时间及经办人等,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大宗物品、大件物品、特殊物品应当集中管理或者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对危险品、违禁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和扩散。
(二)小件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立。贵重小件物品应当装入透明袋封存。
(三)对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需要定期保养和维护的物品应当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损坏。
(四)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及时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并将清单、照片、变卖或者拍卖结果附卷。
(五)对具有数码特征或者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现金、银行卡、存单、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应当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二条 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在移送案件或者因案件需要调取扣押、暂扣、封存的涉案款物时,须经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并全程录音录像。加封的涉案款物启封时,承办人与保管人应当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双方在封条上签字。
第十三条 审查调查部门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案款物情况报告一并移送,写明涉案款物数量、价值、保管情况等,提出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附涉案款物清单。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时,应当对报告中所列涉案款物与所附涉案款物清单是否相符、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对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经县纪委常委会会议暨监委委务会议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办公室、审查调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商办公室于收到通知后60日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后认为不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对被核查人主动上交的涉案款物,由监督检查或审查调查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填写《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登记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收缴的涉案款物,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应当填写《收缴涉案款物清单》,办公室开具凭证,由2名承办人及时送达涉案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送达时,应由涉案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在清单上签名。
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退赔的涉案款物,应由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填写《责令退赔款物清单》,及时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由退赔单位负责人或者退赔人签名。
涉案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退赔单位负责人或者退赔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应当上缴的违纪违法所得款项,办公室应当及时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由审查调查部门协助办公室变现后及时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办公室应当将违纪违法物品分案分类登记造册,填写《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交市财政委托的有关机构以拍卖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变价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在涉案款物处理过程中,依法不应当退回、退赔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退赔给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的款物,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款物,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退还。
第十九条 委托其他纪检监察机关保管涉案款物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及时书面通知受委托保管单位。需要该机关按通知要求对涉案款物进行处理的,相关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双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办公室协同审查调查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移送司法机关,并与司法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办理、涉案款物的保管和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 涉案款物管理形成的所有文书和单据,应当存入案卷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调查部门或者审查调查组及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按时移交涉案款物或者不及时执行涉案款物处理决定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提醒并报告相关领导,同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因保管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毁损或者丢失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人赔偿外,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纪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规规定截留挪用、侵占私分、调换外借涉案款物等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纪委监委派驻(出)机构涉案款物参照本办法管理。